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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黎昱
相對人
林明德即旺林旺便利商店
相對人
何春香
相對人
蔡英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48號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萬元之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強制執行程序,後撤回執行,復聲請本院以110年司聲字第92號,定25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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