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朱進財即新捷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鍾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6月6日16時20分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朱進財請求被告鍾玉英給付工程款部分,訴訟中追加聲明232,400元(卷第252頁),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4,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510元,應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鍾玉英向反訴被告朱進財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卷第81頁),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37,0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236元,亦依前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再開辯論 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