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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敬展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朱進財即新捷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鍾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6月6日16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朱進財請求被告鍾玉英給付工程款部分,訴訟中追加聲明232,400元(卷第252頁),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4,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510元,應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鍾玉英向反訴被告朱進財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卷第81頁),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3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亦依前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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