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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范坤棠李立青沈培錚

上訴人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被上訴人
劉正松即旭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0年度玉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始為合法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台電之花擴817-萬榮鄉「林田山地景街道暨人行空間建置工程」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其中因鑽孔工程項目並未列於上訴人與台電間之契約,上訴人亦無承作此項鑽孔項目,乃由台電自行提供鑽孔工程規格,對外向廠商就鑽孔工程詢價,請有意願承作之廠商提供報價單。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10"×125數量8、8"×125數量2,其孔徑之規格大小為10"、8",與台電新增項目所要求之孔徑大小截然不同,且估價單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此部分與台電公司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B3-15、B3-16之計費無關。上訴人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原判決認定雙方已成立契約,顯已違背法令,自應予以廢棄。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就系爭契約成立所為之事實認定,惟此核屬就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即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又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而堪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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