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立青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
- 當事人葉德恩、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德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葉德恩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保全處分,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得為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執行程序之停止等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末按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復為消債條例第6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 號),尚未獲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8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28號(已併入前開案號),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前,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為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人和潤公司、新光銀行係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7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0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證,惟依該案卷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除新光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外(另有訴外人林○○就系爭土地有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和潤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中和潤公司亦未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受償權利之執行債權人僅為新光銀行,和潤公司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自明。 ⒉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除和潤公司、新光銀行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而依上揭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可知中信銀行、匯豐銀行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之設定。從而,中信銀行、匯豐銀行就系爭土地自亦無優先受償權利。 ㈢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前,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予以拍賣、分配,除新光銀行以外之各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受償公平性,將受影響。為維護無擔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就無擔保債權人部分,自有於更生裁定前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因不受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規定之拘束,自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編│不動產│地號或門牌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考│ │號│ │ │公尺) │ │ │ ├─┼───┼─────────────┼─────┼────┼──┤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84 │全部 │ │ ├─┼───┼─────────────┼─────┼────┼──┤ │2 │建物 │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五街22巷7 │68.52 │全部 │ │ │ │ │號(花蓮縣吉安鄉華興段100 │ │ │ │ │ │ │建號)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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