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永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永春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還款方案為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057元,共114期,年利率6%,至全部債 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遭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以業務緊縮原因解雇,致收入銳減而無法繼續履約,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於108年5月至109年5月間投資鈦勵有限公司(下稱鈦勵公司)之混凝土工程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鈦勵公司,由鈦勵公司接案,報酬部分以載運的立方米計酬,該時期靠行收益共計1,272,061元(惟聲請人須自行負擔司機薪資、油錢及車輪維修費等 成本),惟因最後仍投資失敗而虧損,系爭車輛亦已報廢,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208、341頁),是聲請人以系爭車輛靠行鈦勵公司,係反覆提供靠行勞務,而可認屬從事營業活動,然依聲請人於108年5月至109年5月靠行收益1,272,06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超過200,000元(計算式:1,272,06112=106,005),故屬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12月10日起,每月清償18,057 元、總期數114期、年利率6%,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 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遭亞東公司以業務緊縮原因解雇,致收入銳減而無法繼續履約,而於110年6月3日聲請本件 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亞東公司美崙廠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41-49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762,626元,現名下除200 6年出廠本田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應已無殘值)、彰化銀行存款124元及新光人壽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64,456元、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287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177-208、249、289-293頁);又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遭亞東 公司以業務緊縮原因解雇,致收入銳減,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無能力支付上揭每月18,057元之還款方案,已可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之原因及其財務現況,認聲請人就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實屬不可歸責。 ⒊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8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法。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 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69,7 3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75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5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55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224元 、中國信託銀行962,07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4,815元(見本院卷第67-95、285-287頁);另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376,195元列計(見本院卷第25頁 ),合計共1,635,29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1,635 ,2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錦濱物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 5,000元,並領有花蓮縣政府租金補助3,000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本田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應已無殘值 )、彰化銀行存款124元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456元、康健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28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已如前揭㈡、⒉所述,本院即以28,000元(計算式: 25,000+3,000=28,000)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6元,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至須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之子,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各5,000元 部分,惟查,聲請人之母親王張秀蘭每月領有退役俸12,166元、未成年之子張碩緯就讀中正預校國中,每月補助5,838元,此有王張秀蘭及張碩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 本、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27頁),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扶 養費用,則王張秀蘭扣除退役俸後,由聲請人及弟妹三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應以1,260元計算【計算式:(15,946-12,166)3=1,260】,而兩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由聲 請人負擔一半,再扣除張碩緯就讀中正預校國中之補助,應以13,027元【計算式:(《15,946-5,838》2)+(15,9462 )=13,027】作為認定。 ⒊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計30,233元(計算式:15,946+1,260+13,027=30,233) 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 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