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郁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郁雯自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878,63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05,302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好媳婦自助餐」擔任包便當及便當外送員,每月收入18,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市杉林區農會(下稱高雄杉林農會)請求前置協商,惟因高雄杉林農會認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300元,不足以負擔還款 方案,以致該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高雄杉林農會請求前置協商,惟因高雄杉林農會認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300元,不足以負擔還 款方案,以致該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41、83、119-130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78,6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高雄杉林農會為577,337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28,89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72,292元、晨旭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21,01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13,785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21,384元、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524,143元、鍾燄星為750,668元(見本院卷第183-255頁);另李慶榮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 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100,000元列計(見本院卷第31頁) ,合計共2,109,51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2,109,51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18,000元,未領有任何補助及津貼,亦無得以領取之保單解約金額和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雖有一台出廠年分為2009年之本田汽車,然亦已因未履行汽車貸款而遭拍賣,除郵局存款3元、玉山銀行存款96元 、花蓮二信存款38元、中國信託銀行4元、臺灣銀行14元 、華南商業銀行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年資查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花蓮二信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43-95、179-181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5,946元,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5,946元。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 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5,946元。至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需分別支出父親黃守仁、母親游緗愉扶養費5,000元、2,000元云云,惟審酌黃守仁、游緗愉現年分別為54歲、46歲,其2人於109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730,232元、437,358元,有其2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83、291、297頁),故難認聲請人有何支出此部分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5,946,每月雖餘2,054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須約1,027月(計算式:2,109,5102,054=102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8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 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109,510元及每月所產生 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