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敬展
- 原告彭永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彭永清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到網路詐騙,除將所有存款均匯款予詐騙集團,復經由詐騙集團之指示,透過網路代辦,向多家網路公司貸款後,再將資金均匯予詐騙集團,導致累積積欠大筆債務,無法負荷。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821,364元,名下無財產,僅有普通重機車1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中可提出相當金額為清償,願意盡力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貸款資料、證券存摺登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通緝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本院卷13至14、19至44、71至75、203至204、211至219、231至321、327至387頁)等件為證;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則如附表所示。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供參(下稱調解卷)。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依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薪 資扣繳單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所得額各為7,754元、433,506元(本院卷25頁),核計平均每月收入為36,772元【計算式:(7754+433506)÷12=36772,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1.2倍1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年齡、身份、 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以17,076元列計為適當。是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每月應有19,696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00000-00000=19696)。準此,聲 請人目前如附表所示之總債務1,423,660元,應可在6年至7 年間左右清償完畢(19696×12×6=0000000,19696×12×7=000 0000)。 ㈢聲請人名下雖僅有其自承之機車1輛(調解卷21頁),別無其 他財產(本院卷2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約33歲(民國00年出生,卷7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餘,且其每月薪資收入有相當數額,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依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聲請人雖稱:其向債權人借貸、積欠債務之原因係遭詐騙,於網路上聽信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有代操作的獲利方式」之說明而儲值金額至博弈平台,又因提領程式異常,為成功提領獲利,多次籌錢將自己存款及貸得現金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等語(參本院卷77至78、391至392頁),並提出上開通緝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為證,然所述情節縱為真正,該行為亦屬「賭博」或「投機」之情形,並使其所負債務超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該賭博或投機之行為,不僅有違法之嫌,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賭博或投機之損失轉嫁多數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未必能獲債權人之同意及可決其更生方案,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裁定。從而,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賭博或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編號 聲請人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 資料出處 備註 1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8,056元 本院卷8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253元 本院卷10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039元 本院卷13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本院卷183頁 僅列計本金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9,800元 調解卷121頁 6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金額70,512元列計 調解卷29頁 債權總金額:1,423,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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