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高文軍 相 對 人 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建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 年度花簡字第125 號、110 年度花救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建豪經營相對人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吉米公司以網路平台招攬大陸遊客至臺灣自由行為業,抗告人與吉米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始承攬運送旅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通訊軟體接單,運送旅客後收取運送報酬,並每月結算,詎吉米公司迄今仍積欠運送報酬新臺幣(下同)462,548 元,又吉米公司為林建獨自出資之1 人公司,資本額僅100,000 元,資本顯不足敷上開債務,林建豪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運送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60 條準用第582 條,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462,548 元並加計起訴狀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以抗告人所憑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相對人吉米公司主要營業所及林建豪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12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因而裁定將本件訴訟及所聲請訴訟救助一併移送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固非法所不許。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人固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派車清單及派車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60頁),認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云云。查抗告人陳報其住所於花蓮縣,且稽之前揭存摺影本,相對人交付金錢,亦係轉入抗告人於花蓮縣之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固可確定,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約明兩造須於花蓮縣給付承攬運送報酬,由此僅見相對人單純係依民法第314 條法定清償地規定,向抗告人為給付,難謂屬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況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相對人將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尚難佐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憑據。又吉米公司之主營業所及林建豪之戶籍地,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依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起訴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從而,原審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育賢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