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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凱薩琳(HABOC CATHARINE BRON)
相對人
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533元後聲請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後案號改分為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該擔保金已於本院提存所為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13號)。茲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確定,是本案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通知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及聲請人外僑居留證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卷宗、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卷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卷宗、10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21343號執行卷宗及兩造之索引卡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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