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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芳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馬嘉駿
關係人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關係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對關係人已取得100年度司執字第13658號債權憑證。又關係人曾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就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關係人即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新臺幣267,975元(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5號)。因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關係人敗訴確定。又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北區國稅花蓮服字第1100352374號函文稱本案原擔保事項已消滅,且本分局無得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損害等語。而關係人依法既可取回前開擔保金即提存金,其卻怠於聲請,致聲請人對關係人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代位提存人即關係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上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債權憑證、提存書、相對人上開函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含上訴卷宗)、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卷宗及本院索引卡等查閱無訛。又相對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聲請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發還擔保金等。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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