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宋增福
- 聲請人
- 宋蘭枝
- 聲請人
- 宋增松
- 聲請人
- 羅添盛
- 聲請人
- 葉双妹
- 聲請人
- 黃建麟
- 聲請人
- 詹瓊霖
- 聲請人
- 周凌西
- 聲請人
- 侯家齊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 法定代理人
- 藍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於本院110年訴字第3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0年司執字第36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對於聲請人9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訴字第323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發現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對聲請人9人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惟該執行事件中對於邱德有、蔡玉青之遷讓房屋執行部分,依聲請意旨似有足以影響其權益,因上開異議訴訟尚未能開始進行實體審理,對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僅得以形式上認定符合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其上開訴訟若敗訴確定,而於停止執行期間標的物遇有毀損滅失之情事時,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即應負相當於非常事變之賠償責任,應以房屋現值定其擔保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