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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沈培錚

聲請人
宋增福
聲請人
宋蘭枝
聲請人
宋增松
聲請人
羅添盛
聲請人
葉双妹
聲請人
黃建麟
聲請人
詹瓊霖
聲請人
周凌西
聲請人
侯家齊
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於本院110年訴字第3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0年司執字第36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對於聲請人9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訴字第323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發現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對聲請人9人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惟該執行事件中對於邱德有、蔡玉青之遷讓房屋執行部分,依聲請意旨似有足以影響其權益,因上開異議訴訟尚未能開始進行實體審理,對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僅得以形式上認定符合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其上開訴訟若敗訴確定,而於停止執行期間標的物遇有毀損滅失之情事時,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即應負相當於非常事變之賠償責任,應以房屋現值定其擔保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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