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碧惠

聲請人
邱德有
聲請人
蔡玉青
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826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32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應遷出之房屋二樓、三樓之房屋現值分別為343,000元、343,000元,及追加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金額為59,504元,合計745,504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房屋、款項獲取租金及收益,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11,826元(745504×0.05×3=111826),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