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雄鋒建設有限公司、王文賢、黃明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雄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黃明懿 廖世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對於被告黃明懿、廖 世圭所有同段482之1地號、483地號土地有管線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許原告在該等土地下(如附圖斜線所示)埋設自來水管線。按管線安設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而原告未釋明所增加價額若干,亦未陳明通行具體確定範圍,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7,200元【(76+20)平方公尺*13,200元/平方公尺=1,26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繳費用3, 000元,尚應補繳10,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