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正忠、黃祝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被 告 黃祝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 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且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出「登記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狀」,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僅知「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等33筆」,尚無從具 體特定請求之標的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明確特定,起訴不合程式。為此,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登記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全部不動產究有哪些、抑或33筆不動產之具體地號及建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含證物)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 意旨)。亦即,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8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登記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原權利書狀已為被告出示,但卻非公司保管而由私人據有,其中顯有不當,請求交付權狀等語。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按其前述主張尚無從斟酌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