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林秀美 賴明聰 楊朋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榮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請求扣押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11,995,200元),被告聲明異議辯稱其中4,995,200元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優先受償權,聲明請求確 認鑫未來公司對被告有4,995,200元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9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4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