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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號

原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告
劼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航宇
被告
林航宇

      林逸青

      陳雅君

      江成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巷0號)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參照上開建物及增建部分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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