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號
- 原告
- 黃柏畯
- 訴訟代理人
- 高逸軒律師
- 被告
- 劼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航宇
- 被告
- 林航宇
林逸青
陳雅君
江成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巷0號)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參照上開建物及增建部分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