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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
被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被告
簡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有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原告出貨後,被告嗣積欠貨款,累計至109年7月止共積欠新臺幣2,048,446元,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又查本件被告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簡秋玲兩人,其中被告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設址於花蓮縣,被告簡秋玲住所為桃園市,又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內容,混凝土之交貨地點約定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亦即兩造就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約定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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