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魏君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魏君豪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登記為御恩禮儀社負責人,惟兩造於御恩禮儀社設立登記前,已約定經營管理等商業及法律行為,皆由被告負責處理,營業所需之費用、員工薪資(含勞健保)、行政稅費等相關營業成本,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未出資,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僅係出名登記為御恩禮儀社之負責人。但被告在經營管理御恩禮儀社期間,並未如期繳交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勞保滯納金、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多筆款項,因而移送至行政執行署執行,導致原告之帳戶被凍結。被告罔顧兩造先前約定,已影響原告權益。㈡御恩禮儀社設立登記後,其大、小章由被告保管使用,員工亦由被告招聘、僱用及發放薪資。為營業之需要,原告曾依被告指示至第一銀行、花蓮一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並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由被告持有及保管,由被告自該等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其次,被告均以御恩禮儀社經營者之身分對外為商業活動行為,曾自稱「總經理」參加花蓮縣政府舉辦民國107年度殯葬服務業評鑑,並以其 手機號碼對外宣傳、招攬顧客及執行業務。 ㈢被告擔任御恩禮儀社實際負責人之前,已從事殯葬相關工作多年,並考取相關證照,具有經營殯葬事業之專業能力,而原告過往迄今皆未從事殯葬行業相關工作,故相較從事殯葬行業經驗豐富之被告,原告並無足夠之能力作為御恩禮儀社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因其當時積欠銀行若干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或查扣財產所得,且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經被告之請託,原告乃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以登記為御恩禮儀社之負責人。被告稱僅從旁協助原告處理業務事宜,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亦曾以證人 身分證述御恩禮儀社經營管理事宜均由其所負責。而原告自107年9月起,即至設立於新北市之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就職,然御恩禮儀社於107至108年間仍持續營運,可見原告確非實際負責人。 ㈣原告發現被告未如期繳納經營御恩禮儀社期間所生營業稅、商業事業所得稅、勞健保等之費用,致帳戶被凍結時,曾向被告追討上開債務,被告亦向原告允諾會全權處理,並曾向原告胞姊吳雅玲表示要處理上開債務,足見被告自承為御恩禮儀社實際經營者,因經營所生稅金、勞保費用、健保費用等債務,本應由被告負責。然被告卻於臨訟之際改稱係原告無理索討金錢,其陳述前後矛盾。 ㈤依證人楊玲慧所述,其於御恩禮儀社經營並協助記帳報稅期間,所接觸處理御恩禮儀社記帳、報稅事宜者,均為被告。又御恩禮儀社為小型地區型殯葬服務業,倘原告為實際經營者,則此種涉及經營管理核心之記帳、報稅事項,實不可能均由被告處理。再者,辦理禮儀社設立登記所需之私章,係被告授權證人楊玲慧協助處理,倘若原告為實際經營者,何以係由被告授權證人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足徵原告僅係御恩禮儀社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及管理等行為均係由被告負責及處理。 ㈥被告為御恩禮儀社於實際經營者及勞工僱用人,原告僅為名義負責人,無任何決策、經營權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上開所羅列遭追繳之稅金、保險費等,即屬因處理委任事物所受損害、或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未履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背負眾多債務並遭受行政執行」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代其清償必要債務。 ㈦原告所受損害項目(遭追償之金錢債務數額)分述如下: 1.營業稅及違章事件:御恩禮儀社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8,142元,及截至109年7月13日止所生滯納金及利息750元,共計128,892元;積欠營業稅違章案件167,143元。 2.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事件: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02,625 元,及截至109年7月13日止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471元,共 計103,096元;積欠營業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19,336元。 3.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104年7月至109年2月勞保保險費319,893元、104年7月至109年2月就保保險費16,764元、104年7月至109年2月 勞保滯納金58,991元、104年7月至109年2月就保滯納金3,149元、104年7月至109年2月墊償提繳費484元,共計399,281 元。 4.應收未收之勞退費用:104年7月至109年1月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未收總額106,464元,及滯納金未收總額102,801元,共計209,265元。 5.健保費及滯納金:104年7月至108年10月全民健康保險一般 保險費及滯銷金190,979元、104年7月至108年10月預開滯納金28,496元,共計219,475元;108年11月至109年5月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費及滯納金22,283元、108年11月至109年3 月預開滯納金1,792元,共計24,075元。以上健保費及滯納 金共計243,550元。 6.綜上,原告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履行,總計損害1,270,563 元(遭受追償、執行之債務)【計算式:營業稅(含滯納金及,利息)128,892元+營業稅違章案件167,143元+營利事業 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利息)103,096元+營業事業 所得稅違章案件19,336元+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399,281元+勞退費用(含滯納金) 209,265元+健保費及滯納金243,550元】。 ㈧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270,563元之損害賠償;若認為原告先 位請求為無理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代償禮儀社所積欠如附表之債務(卷一27至28頁)等語。 ㈨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5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備位聲明: 1.被告應代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清償如附表一編號01至06所示金額之債務及其所生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利息。 2.被告應代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01至02所示金額之債務及其所生之滯納金、提繳費及利息。 3.被告應代原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清償如附表三編號01至02所示金額之債務及其所生之滯納金、預開滯納金及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2月間設立御恩禮儀社經營殯葬業務,當時因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即從旁協助原告處理禮儀社相關業務事宜,而雙方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則由原告以御恩禮儀社之收入支應。其後雙方感情生變,於107年底分手, 因彼此已難繼續維持原有之信任合作關係,加以御恩禮儀社之營運狀況不佳,故原告乃於108年底申請停業。然原告自 御恩禮儀社設立迄今均為負責人,實際負責相關營運事宜,僅因雙方分手後不甘交往期間生活開銷均以御恩禮儀社收入支應,故於分手後屢屢向被告索討金錢,稍有不順其意,即藉故尋隙,期間被告為免招致現任配偶誤會,一再曲從原告之無理索求,然被告家境並非寬裕,長期以降已無法支應,而加以拒絕,方致生本件訟端。 ㈡原告自御恩禮儀社設立後,均親身參與實際業務經營,例如親自主持參與御恩禮儀社所舉辦之告別式、在其個人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張貼御恩禮儀社之宣傳字樣並標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簽收御恩禮儀社經營所需之相關用品等,原告稱僅係出名登記之人,顯屬虛構。兩造分手後,被告一方面懾於原告索討金錢之壓力,他方面思及雙方交往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確由御恩禮儀社之收入支應,復惟恐原告藉故騷擾破壞被告與配偶及家人間之情感,方才一再曲從原告之無理索求,並表明願分擔相關稅費。至於所謂被告與原告胞姊間之對話,僅係被告對於原告胞姊無端捲入兩造糾紛感到歉意之情形下,表示會盡快處理雙方爭議。 ㈢御恩禮儀社之設立登記係由原告親自到場委由證人乙○○辦理 ,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設立,而負責人本人不須具備禮儀技師資格,僅須禮儀社之職員中有具備禮儀技師資格之人即可。至於兩造就御恩禮儀社之設立及經營管理協議為何,證人乙○○並不知悉。御恩禮儀社設立登記後, 原告曾多次載送被告至證人乙○○之事務辦理稅務記帳事宜, 業據證人證述纂詳。從而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 「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設立御恩禮儀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御恩禮儀社負責人,原告並未出資,實際上之經營、管理由被告負責,營業成本由被告負擔,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被告經營御恩禮儀社期間,未如期繳交營業稅等多筆款項,致出名人即原告受有帳戶遭凍結、負擔罰鍰等合計1,270,563元 之損害。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1.原告是否僅為御恩禮儀社之出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2.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先位聲明),或代其清償必要債務(備位聲明),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1.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提出花蓮縣政府函、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截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及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蓮禮儀服務合作專案合作意向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業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支付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申請火化或使用殯儀館登記情形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判決書為證(卷一45至79、239至257、443至456、471至486頁、卷二77至93頁)。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則提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269至31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調閱御恩禮儀社申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及商業設立之相關文件、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欠費資料、申請火化大體件數、信用卡資料(卷一165 至217、351至374、379至381、393、397頁、卷二65至67頁 )供參。原告並舉負責辦理御恩禮儀社帳務及稅捐事務之乙○○為人證。 2.證人乙○○證稱:(提示卷一212頁,原告訴代:請妳確認委 託書上記載的代理人楊玲慧,是否是妳本人?)是。(原告訴代:當初是代理御恩禮儀社辦理何事項?)設立登記。(原告訴代:何人委託妳辦理?)我是經由客戶介紹,他說他朋友要辦理設立登記開禮儀社,原告與被告一同到我公司來,委託我辦理設立登記。(原告訴代:妳除協助御恩禮儀社申請設立登記外,在104年至108年御恩禮儀社營業期間,妳有無協助處理其他事務?)記帳跟報稅。(原告訴代:妳幫御恩禮儀社記帳報稅期間,是何人跟妳接洽?)被告甲○○。 (原告訴代:這段期間除委託妳設立登記外,御恩禮儀社營業期間,妳有無與原告因記帳報稅事務而接觸過?)沒有,剛開始原告與被告來說要辦設立登記,被告交代之後的處理,都是聯繫被告,只有留被告電話給我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轉達。(原告訴代:御恩禮儀社大小章何時交給妳?)設立要刻印章,被告請我全權代理設立,我就刻印章。(原告訴代:妳將御恩禮儀社大小章留給誰?)就放在我這邊。(原告訴代:被告有無跟妳說明,她在御恩禮儀社擔任何職務或負責什麼事情?)殯葬業要經過民政處,設立一定要有技術士的證照,被告有填一份技術士證照,才能夠辦設立,相關行業至少要有一個丙級證照才能在民政處辦登記。(原告訴代:原告在御恩禮儀社職務是負責人,還是其他事務,妳是否清楚?)我只知道他是負責人。(原告訴代:原告有無實際從事御恩禮儀社負責人的事務?)我不清楚,全權都是被告出面,我不了解。(被告訴代:妳方才稱第一次是原告與被告一起來事務所委託妳辦理設立登記,妳是否知道當時為何要以原告名義擔任御恩禮儀社負責人?)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坐在我們辦公室裡面,被告說他們要辦設立登記,原告坐在旁邊,被告跟原告拿身分證,當面交給我,我再去影印機構印他們的身分證,要請我辦設立登記。(被告訴代:妳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關於御恩禮儀社設立、經營管理,他們私底下的協議為何?)我不了解。(被告訴代:一開始原告與被告一同到事務所,委託設立登記後原告有無在現場告訴妳,他只是人頭?)沒有。(法官:兩造找妳時,有無提到是借用原告名義設立禮儀社?) 沒有等語(卷二12至16頁)。 3.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御恩禮儀社之商業登記及經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出名負責人,不負出資義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乙節,為被告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有效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及兩造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惟依其內容所示,洵非屬兩造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直接證據。而依協助兩造辦理御恩禮儀社設立登記之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兩造均未提及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申 辦商業登記,係為經營自己事業之用,證人亦不知道兩造私底下有何協議。是原告舉證,無法直接單獨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4.依上開事證,固可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姓名及電話號碼執行御恩禮儀社業務(卷一53、65、251頁)、及被告曾從事殯葬 相關工作(卷一239至247頁)、被告對金融機構負債(卷一355至359、471至475頁)等情為真,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情事,雖可間接推認為「以原告名義登記為御恩禮儀社之負責人,但被告係實質負責人」,但亦可能間接推認為「原告登記為御恩禮儀社之負責人,而被告係協助原告執行業務主要職員、或合作夥伴」,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無法使本院就待證事實形成相當確信。因此上開事證,並不足作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以他方名義登記之自己財產」、「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5.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書固有「丙○ ○(即本件原告)只是掛名御恩禮儀社,實際操作都是甲○○ (即本件被告),甲○○在原審中也曾明確說過,且甲○○與丙 ○○是男女朋友關係」、「(問:御恩禮儀社把椅子跟車子無 償借用給福運禮儀社,這件事為何無需通知負責人丙○○?) 因為我跟張俊偉是朋友,所以我自己做主意借給張俊偉,因為平常御恩禮儀社的事情就是我作主,所以我沒有通知丙○○ 」等語之記載(卷二86、90至91頁),然前訴除其上訴人之一係本件原告外,其餘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前訴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再者,當事人證人面對不同之訴訟情狀,說詞略有偏重分別,並非不能想像;況且前訴判決書亦有「御恩禮儀社『職員』甲○○」之 記載(卷二91頁),原告此方面舉證,亦無可採。 6.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查御恩禮儀社之負責人本即登記為原告(卷一165至217頁),被告復就「原告親身參與實際業務經營」之情,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儀式照片、原告簽收單據為憑(卷一269至291頁),應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反證。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即「兩造就御恩禮儀社之登記及經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原告親身參與實際業務經營」,已有相當之反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背負御恩禮儀社眾多債務並遭受行政執行之損害、或代其清償御恩禮儀社積欠如附表之債務(卷一27至28頁),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第546條第2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