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萊德營造有限公司、黃瑞昌、張宏福即宇喬企業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張宏福即宇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 花蓮分局)於民國108年公告赤科山忘憂之星漫步小徑改善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訂購工程內容之大型公仔設置(下稱系爭公仔),經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回傳訂購單(如附件一,下稱系爭訂購單)答覆其有能力施做,而系爭訂購單就客戶名稱、訂購品項、規格內容、訂購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設計需求均有詳盡記載,應屬要約無疑,且就其中系爭公仔裝置之施工圖、FRP(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公 仔材料規範,應屬兩造契約之重要事項。原告至同年7月9日於系爭訂購單上簽章回傳,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64,000 元予被告,兩造遂就系爭公仔之訂製成立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55日內(即108年9月17日前)交付並完成系爭公仔之安 裝。 ㈡詎被告未於期限內交付公仔,致原告無法於108年9月19日系爭工程之期限內履約,因而遭水保局花蓮分局解除契約,亦據此將原告列入不良廠商並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系爭工程違約金316,023元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182,532元。被告未於履約期限內交付合於契約規範之公仔,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工程之期限內履約,遭水保局花蓮分局解除契約,於110年5月19日支付316,023元之違約金,並遭沒收履約保證 金182,532元。 ⒉履行利益867,581元。 原告於109年5月26日遭水保局花蓮分局解除契約,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系爭公仔扣除稅金總價共1,277,581元 ,倘扣除訂製成本410,000元,原告本有867,581元(計算式 :1,277,581-410,000=867,581)之履行利益,惟因被告遲未 製作並交付系爭公仔,致原告喪失該利益,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無法投標工程之損害及名譽受損2,000,000元。 水保局花蓮分局以原告未按時完成系爭公仔之設置,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 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原告因此無 法為招標行為且名譽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水保局花蓮分局於110年5月5日函告,將自同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翌日生效起算停權期間,而原告於110 年度遭公告及停權前(即110年1月至4月)所得標案之總金額 為20,371,000元,平均每月為5,092,750元(計算式:20,371,000元4月=5,092,750元),以刊登之3個月時間計算,原告 至少損失15,278,250元之標金,每一標案平均淨利可達10% ,則原告於此期間之損失即為1,527,825元(計算式:20,371,000元4月3月【遭停權數】10%淨利=1,527,825元), 加計原告名譽權受損之部分,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作系爭公仔,僅承諾就材料來源由廠商出具原料檢驗報告,並按圖施工,並未承諾公仔成品或試片檢驗報告須符合業主(即水保局花蓮分局)公告FRP公仔材料規範中數據之要求。 ㈡被告承作系爭公仔之施做流程為:先以保麗龍雕刻公仔,經原告確認立體刻作完成樣式無誤,被告即可進行FRP材質轉 換,而完成FRP之成品。而被告就系爭公仔未能交付,係原 告陸續額外追加非屬承作契約之工作項目,致工期延宕,後於108年10月31日指示被告停止施做,嗣後亦未再要求被告 復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無據。 ㈢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未能交付系爭公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非有理,且同有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就其請求之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工程之違約金316,023元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182,532元。 此部分為原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相互讓步,成立調解之內容,被告並非調解當事人,應無拘束力。且原告就系爭工程,除系爭公仔外,就扶手製作及安裝,均不符合與水保局花蓮分局間之契約圖面規範,經水保局花蓮分局一再催告,亦未完成改善而無進度,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豈可均歸責於被告。 ⒉履行利益867,581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可得利益,自應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及稅捐,並以淨利為其獲利,原告未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等,請求履行利益867,581元,為無理由。 ⒊無法投標工程之損害及名譽受損2,000,000元。 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綜合營造、建材批發、建材零售、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建築經理、室內裝潢、油漆工程、防蝕、防銹工程、及其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要難認原告遭停權期間因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而將減少營業收入。原告並未提出其此部分損害之具體情事、數額等,自不能認屬真實。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2-423頁): ㈠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負製做及安裝系爭公仔之義務,系爭公仔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規範,要求其材質應為FRP材質:玻 璃纖維補強多元酯,具抗磨損之材質、ARG耐鹼玻璃纖維圍 網2.3㎝2.3㎝0.5㎝、強化本體結構須符合:ASTM D6637原絲 拉伸強度:橫向≧150Mpa、縱向≧550Mpa及表面須塗環保水性 壓克力面漆等。 ㈡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訂購系爭公仔,經被告於108年 6月27日寄發系爭訂購單與原告,其上載有客戶名稱、訂購 品項、規格內容、訂購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設計需求、系爭公仔裝置之施工圖、FRP公仔材料規範(另被告就FRP規範、交貨日期等項目,有為下列㈢之特別註記)。原告於同年7月9日於系爭訂購單上簽章回傳,並匯款164,000元與被 告而成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55日(即108年9月17日前)交付並完成系爭公仔之安裝。 ㈢被告另於系爭訂購單「正面」下方方格內,註記:「FRP規範 上寫的環保水性壓克力漆料是水泥漆和壓克力顏料?這樣不是容易脫漆掉色退色嗎?建議使用烤漆或油漆。」;於「背面」亦載有:「交貨日期:確認簽訂後55個工作天約2.5個 月,亦需依廠內既定案件排序。」、「製作/看原型過程, 不管是看照片或至廠,均以3日內確認完畢,否則交貨日則 順延3日,以此類推(若要至廠看,則需在通知刻塑完畢1星期內安排至廠)」。 ㈣被告未於108年9月17日前交付系爭公仔與原告,致原告遭水保局花蓮分局就系爭工程解除契約,原告因此支付違約金316,023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82,532元,亦於110年5月5日 遭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㈤本院卷第123-156頁為兩造就系爭公仔施做之LINE對話。 ㈥本院卷第283-287頁(如附件二)為兩造聯繫公仔施做的時序 及內容。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3-424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交付公仔,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㈡若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下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⒈系爭工程之違約金316,023元。 ⒉遭沒收履約保證金182,532元。 ⒊履行利益867,581元。 ⒋無法投標工程之損害及名譽受損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遲延交付系爭公仔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請求,俱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系爭訂購單」,其上雖載有客戶名稱、訂購品項、規格內容、訂購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設計需求、系爭公仔裝置之施工圖及FRP公仔材料規範等細 節,惟被告另就FRP規範、交貨日期等項目,分別註記有: 「FRP規範上寫的環保水性壓克力漆料是水泥漆和壓克力顏 料?這樣不是容易脫漆掉色退色嗎?建議使用烤漆或油漆。」「交貨日期:確認簽訂後55個工作天約2.5個月,亦需依 廠內既定案件排序。」、「製作/看原型過程,不管是看照 片或至廠,均以3日內確認完畢,否則交貨日則順延3日,以此類推(若要至廠看,則需在通知刻塑完畢1星期內安排至 廠)」等語,已如前揭三、㈡、㈢所述,足認上開FRP規格之 記載,僅為被告將系爭工程之FRP規範轉載於系爭訂購單上 ,惟實際仍需兩造於公仔施做過程中為細節性商議;另交貨期限雖原則上為簽約後55個工作天內,惟實際上仍依原告就系爭公仔施做細節所為指示、確認之具體情形而定。 ⒉經查,被告就FRP規範已於系爭訂購單上為上開註記。再參酌 兩造於施做過程中,曾以通訊軟體LINE就系爭公仔之FRP規 範多有聯繫,其中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傳送:「張先生有幫你詢問原料商」、「原料商有跟她說他們公司在哪化驗,但張先生現在不在,待會她回來我在問他」等語予原告;嗣原告於得悉化驗結果後,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麻煩問一 下,看有什麼解決的方案?還是你們之前有廠商已經有作過這些報告的,有相同的報告可以給我們用的,不然耐鹼性再作一次試驗要等28天,工期都沒了,報告還沒過」、「請問一下,昨天黃先生有打給張先生有關報告的事,張先生說會跟SGS的主任聯絡,後來有問到了嗎?」等語;其後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傳送:「(傳送品質檢驗報告檔案)這是原廠早上傳來的,你看一下。」等語,原告則回稱:「早上跟張先生聯絡,內容有談到報告的事,我已轉達給黃老闆,黃老闆的意思是:報告的事,黃先生會處理。這段時間為了公仔的事,也讓您們很費心了。」等語,已如前揭三、㈤所述(詳細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5、152-153頁)。綜上,足認就系爭公仔材質是否符合FRP規範,原告實立於主導地 位,被告僅係原告尋覓合格之原料廠商及化驗單位連繫窗口,是被告所辯兩造已約定被告僅依圖施做,就公仔成品或試片檢驗報告符合FRP公仔材料規範之數據要求由原告自行處 理乙節,堪可採信,是本件就確認系爭公仔材質所生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另依附件二所示兩造聯繫公仔施做之時序,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始要求被告製作小圓型模型即縮尺模型,經被告回覆:此部分工作未在承攬契約範圍內,要額外付費;原告並陸續於同年8月5日、11日、12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提議修正小圓型模型之具體細節;嗣同年8月29日被告完成原尺寸放樣,原告派員於同年9月5到廠進行廠驗,並指示應修改之處;嗣同年9月16日被告修改完成,並經設計監造人員確認模型修改部分與系爭工程規格相符,被告即進行原尺寸材質轉換FRP,並不斷提供進度照片予原告;嗣同年10月7日FRP轉換完成,被告即進行烤漆等表面美容工作;嗣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SGS報告顯示試片不符規範數據,再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烤漆上色動作暫停迄今,足認系爭公仔係被告依原告指示進度而為施做。本院審酌系爭訂購單「背面」關於交貨日期部分,既已約定:「製作/看原型過程,不管是看照片或至廠,均以3日內確認完畢,否則交貨日則順延3日,以此類推(若要至廠看,則需在通知刻塑完畢1星期內安排至廠)」等語,暨被告係依原告具體指示之進度而為施做,然因試片之SGS報告不符規範數據,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烤漆上色動作暫停迄今等情,認系爭公仔之製做進度既為原告所掌控,原告自不得逕以其未於108年9月19日系爭工程之期限內履約,因而遭水保局花蓮分局解除契約,逕指摘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可歸責事由。 ㈢綜上,被告既未有給付遲延情事及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對系爭工程遲延有無與有過失及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即四、㈡、㈢所 示之爭點)等節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36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