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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雅敏沈培錚蔡培元

上訴人
即被告
普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偉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會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3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2,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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