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峸、八條南平有限公司、陳郁庭、八條玄米有限公司、林美雲、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宋鴻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峸 原 告 八條南平有限公司(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陳郁庭 原 告 八條玄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情美 温添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皇米公司)應給付原告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條公司)新臺幣(下同)12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八條公司、八條玄米有限公司、八條南平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15、百分之47、百分之37,餘由被告御皇米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御皇米公司以120元為原告八條壽司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鴻琳為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皇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情美、温添仕分別為御皇米公司之經理、員工。原告係關係企業,均以經營日式料理為業,對於米質要求較一般非日式料理之餐廳為高,因「越光米」係由日本引進臺灣種植之品種,米飯的彈性、黏性和甜度都剛剛好,米粒帶有光澤的透明感,米質與口感都比一般良質米來得高,又因其稻梗比一般米纖弱,栽種時容易受風雨影響而減少產量,收獲量最多達到一般良質米的3分之2,且脫粒後須冷藏保存,因此價錢通常較高,原告為確保餐廳米食產品之品質,遂於民國105年間指派原告八條玄米有限公司(下稱玄米公司)主任即訴外人張嘉麟與御皇米公司接洽購買日本越光米 ,御皇米公司並指派其員工即被告温添仕與張嘉麟聯繫洽談相關事宜,經温添仕告知御皇米公司並未販售日本越光米,而僅販售自日本越光米種改良而成之臺灣越光米,並積極推薦張嘉麟試用,經試用後原告決定採用御皇米公司之越光米(下稱「御皇越光米」)。嗣玄米公司、八條南平有限公司( 下稱南平公司)分別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共計向 御皇米公司購買383包、551包之25公斤包裝的「御皇越光米」(下稱「A包裝米」),每包單價新臺幣(下同)1,880元,總 金額為720,040元及1,035,880元 ㈡然南平公司於使用「御皇越光米」後,陸續接獲顧客反應其米食產品所用食材並非「越光米」,經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均稱「御皇越光米」係臺灣改良種的越光米,具有日本越光米基因,品質保證沒問題。然經八條公司於108年12月6日,自御皇米公司官網購買2公斤包裝之「御皇越光米」2包試吃(每包為260元,加計運費130元後,總金額為650元,下稱「B包裝米」),並送交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 (下稱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後,發現「B包裝米」係為混米,根本不含任何一顆越光米,經原告委由律師將此情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而獲該署於109年6月4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10號函復此情有「品種」標示不實 之情形,有違糧食管理辦法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有將普通白米偽稱為越光米之銷售方式,而悉受騙。 ㈢御皇米公司所提供之越光米,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產品,等同原告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自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回復其價值之應有狀態,並另就商譽損失各請求500,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八條壽司公司500,650元、南平公司1,535,880元、玄米公司1,220,040元,及均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販售給原告的「A包裝米」,外包裝是「花東山穀米」, 屬臺灣配方米,非日本越光米,亦無標示品種為越光米,且該包裝售價為1,880元,換算後之價格為每公斤75.2元(計算式:1,880元÷25公斤=75.2元),低於御皇米公司「越光米」 對外定價每公斤130元,也低於配方成分米台梗4號(即竽香 米)每公斤115元、高雄139號(即壽司米)每公斤125元,再扣除御皇米公司自行吸收之運費支出後,玄米公司、南平公司顯已以更優惠之價格與御皇米公司成立供貨契約。而原告係在派員試吃後肯定品質與要求,並認價格相當,才由玄米公司、南平公司持續下單採購,御皇米公司並無何不法侵害行為;且此種企業對企業之採購供給模式,並非對一般零售市場消費者所為銷售行為,其標示方式自不受糧食管理法之規範。另八條公司採購之「B包裝米」,品名標示為「梗稻」,此皆為原告所知悉,御皇米公司並無標示不實。 ㈡再者,玄米公司前以「御皇越光米」非越光米,不具保證品質為由而拒付貨款,經御皇米公司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玄米公司給付貨款(109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而玄米公司於 前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之抗辯,主張御皇米公司交付之白米缺乏保證之品質云云,惟為前案法院所不採,而判決御皇米公司勝訴;經玄米公司提起上訴,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小 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是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自生 爭點效,應認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越光米」之名稱在我國無專用性或排他性,無法令限制御皇米公司命名的權利。農糧署之函文無溯及力,僅得就該署主管範圍內事項拘束本身及所屬公務員,不能對外拘束其他部門及法院,自難僅以農糧署就越光米之函示認御皇米公司有標示不實之情形。 ㈣綜上,御皇米公司已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白米予原告,原告所付貨款亦已換取等值白米,且經烹煮製成產品銷售獲利,是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要件不符。另玄米公司、南平公司就其商譽受損並未舉證;而八條公司購買「B包裝米」係用來試吃及送檢驗,並未用於銷售,自亦無商譽受損之可能,況原告為法人,應無精神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0-111、128頁): ㈠宋鴻琳為御皇米公司之負責人,黃情美及温添仕分別為御皇米公司之經理、員工。 ㈡玄米公司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向御皇米公司購買3 83包之「A包裝米」、每包單價1,880元、總價金為720,040元。 ㈢南平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向御皇米公司購買5 51包之「A包裝米」、每包單價1,880元、總價金為1,035,88 0元。 ㈣八條公司於108年12月6日透過網路向御皇米公司購買「B包裝 米」共2包,總計花費650元(含運費130元)。 ㈤御皇米公司出貨給玄米公司、南平公司之「A包裝米」,其米 袋上之名稱為「山穀米」,另於米袋邊附有:「我是~越光米(越光米3字為手寫)」之黃色標籤。 ㈥如附件所示之時序,為原告從事餐飲業之時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㈠前案確定判決,就該案被告(即玄米公司)抗辯之該案原告(即 御皇米公司)故意不告知出賣之白米欠缺「越光米」之品質 ,而主張以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商譽受損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非 」同一當事人間,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均無爭點效之事用。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為御皇米公司及玄米公司,訴訟標的金額僅30,080元,而適用小額程序等情,有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79-183頁)。揆諸上揭說明,對本件除御皇 米公司、玄米公司「以外」之當事人,兩造均不得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有爭點效。 ⒊至御皇米公司、玄米公司雖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前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僅30,800元,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玄米公司係請求御皇米公司賠償1,220,040元,所應適用程序為 通常程序。是御皇米公司、玄米公司就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所適用之程序保障亦有不同,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於御皇米公司、玄米公司間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八條壽司請求部分,僅其中對御皇米公司之請求以120元為有 理由外,其餘請求,俱無理由。 ⒈八條公司於108年12月6日透過網路向御皇米公司購買「B包 裝米」,總計花費650元(含運費130元),已如前揭三、㈣所述。而關於「越光米」之標示,因我國各廠商標示標準不一,迭生消費糾紛,而經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7年發函農糧署釋疑,嗣農糧署於107年1月19日以農糧產字第1071055165號函復以:「三、越光米(コシ ヒカリ)屬本育成之稉種水稻品種群,並非單一品種,..。四 、目前國內有業者自日本進口或引進越光稻種種植,且其越光米(品種群)含量達80%以上者,則其產品標示「越光 」或「臺灣越光」米,固無違法疑問。惟對於宣稱食味或品質與越光米相近而標示「越光」字眼,但內容物未含有越光米者,則將以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裁處。至國內育成水稻品種具日本越光米親緣性者(例如臺南16 號、臺農77號等),其標示「臺南越光米」或「臺灣越光 米」並非毫無緣由,爰倘其產品明確標示「品種」,足可與日本或國產越光米產品清楚區隔者,則不予認定違反糧食管理法。」(下稱農糧署107年函示),該函文並以副本 函知臺灣區米穀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稻米協進會及農糧署各分署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見卷二第11-13頁) 。御皇米公司既為米穀業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應於可得悉該函示相當期間起,即不得對不具越光米品種群之米品,而僅以其「食味」或「品質」與越光米相近,而標示為「越光米」。 ⒉本件八條公司所購得之御皇米公司「B包裝米」,其包裝右 上方標示有「越光米」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商品截圖附卷可證(見卷一第369-371頁);又該米經送中華穀類 研究所鑑定後,結果並未有越光米品種成分之事實,有該所檢驗報告可稽(見卷一第143-144頁)。揆諸上揭⒈之說明 ,御皇米公司就「B包裝米」之標示,自屬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甚明。 ⒊本院審酌米種之區別,除因消費者個人之喜好,及不同米種交易上有不同定價區間外,不同白米在效用上並無區別,倘有標示違法之情形,消費者客觀上僅受價差之損害,是八條公司主張「B包裝米」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產品,毫無市場價值云云,自屬無據。茲以八條公司購得「B包裝米」2包花費650元(含運費130元)計算,是「B包裝米 」每公斤售價為130元(計算式:【650-130】÷【2公斤×2 包】=130);再參考玄米公司、南平公司所購買之「A包裝 米」之售價1,880元,換算後之價格為每公斤75.2元(計算式:1,880元÷25公斤=75.2元);暨考量「B包裝米」為零 售予一般消費者之小包裝米,於訂價上本較企業對企業之長期、大額採購之「A包裝米」單價為高等情,認「B包裝 米」之市價以每公斤100元為合理。從而,八條公司因御 皇米公司標示不實所受之價差損害金額為120元(計算式:【130元-100元】×2公斤×2包=120元),八條公司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御皇米公司賠償,自屬有據。又本件八條公司上揭價差損失,於其於108年12月6日買受「B包裝米」時,即已發生,是八條公司請求自108年12月20日 起算遲延利息,對御皇米公司公司既無不利,自無不可,應予允許。 ⒋至八條公司主張另有商譽損失500,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八 條公司購買「B包裝米」係用來試吃及送鑑定,而未製成餐點銷售,自無商譽受損之可能,是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⒌又宋鴻琳、黃情美、温添仕既非「B包裝米」買賣之契約當 事人,八條公司復未舉證其等有何應與御皇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是八條公司對其等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玄米公司、南平公司之請求,俱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御皇米公司於可得悉農糧署107年函示之相當期間「之前」 ,縱有於「A包裝米」上標示「越光米」等語,惟仍難謂有何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之情事。 查農糧署107年函示,雖載明內容物未含有越光米者,惟 僅宣稱食味或品質與越光米相近而標示「越光」字眼,有違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之情事(見前揭㈡、⒈所述)。 然依該函示發布前之時空背景,可知彼時在市場上,業者僅以其販售之白米之「食味」或「品質」與越光米相近,而標示為「越光米」等情,所在多有,致有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具名發函農糧署釋疑,以端正行業秩序之舉。而本件玄米公司、南平公司均係自105年10、11月間 起開始向御皇米公司購買「A包裝米」,而斯時關於「越光米」之標示既未有統一標準,從而,自難以農糧署嗣後作成107年函示,遂認御皇米公司有何標示不實。 ⒊御皇米公司於可得悉農糧署107年函示之相當期間「之後」 ,雖有就出售予玄米公司、南平公司之「A包裝米」上附加「我是~越光米」黃色標籤之行為,惟因玄米公司、南平公司未舉證「A包裝米」未具約定品質及其因此受有價差或商譽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⑴查御皇米公司於出貨給玄米公司、南平公司之「A包裝米 」於米袋邊附有:「我是~越光米」之黃色標籤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㈤所述。是自御皇米公司於可得悉農糧署107年函示之相當期間「之後」仍為上揭標示,自可 認有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之情事。 ⑵惟本院審酌玄米公司、南平公司主張御皇米公司於供貨之初,即就「A包裝米」使用「越光米」標示,倘兩造間於農糧署107年函示後,未就「A包裝米」如價金等買 賣條件另為商議,且御皇米公司所提供者仍為相同品質之米,即難僅以御皇米公司嗣後仍沿用「越光米」名稱,而認其所提供之「A包裝米」未具約定品質或對玄米公司、南平公司有何價差或商譽損害產生,茲述如下:①查本件原告係於96、97年間起即開始經營日式料理業乙情,已如前揭三、㈥及附件所示,而日式料理餐廳對米食品質有一定要求,亦可認與一般消費者之消費經驗相符,而原告迄至105年10、11月間起向御皇米 公司購買「A包裝米」時起,既已經營日式料理餐廳近10年,自可認其對米品之品質、售價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再審酌原告自陳係指派玄米公司主任張嘉麟接洽買米事宜,經試吃後始向被告採購,且持續由御皇米公司供貨至108年11、12月間止等情,堪認「A包裝 米」應符合玄米公司、南平公司所要求之品質,玄米公司、南平公司亦認價格合理而有所值,且訂購期間米之品質亦維持一定水準,始有持續下單訂購情事。參以原告就「A包裝米」品質不佳之情,僅提出玄米公司之顧客用餐滿意度調查表2紙(見卷一第220、205頁,另201、203、204之調查表均與本件購買「A包裝 米」之餐廳無涉,茲不予審酌)為證,然依該調查表 客訴內容:「豆飯不像越光米,比較軟」、「越光米今天好像比較硬,可是我朋友不覺得,可能我都吃比較軟。」等語以觀,較似顧客對玄米公司煮食之米質軟硬喜好之不同意見,實難作為御皇米公司所販售之「A包裝米」不具約定品質之據。綜上,益徵玄米公司、南平公司主張御皇米公司之「A包裝米」不具所約定品質,並不可採。 ②本件玄米公司、南平公司所購買之「A包裝米」售價每 包為1,880元,換算後之價格為每公斤75.2元等情, 已如前揭㈡、⒊所述。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家樂福、MOMO 購物網等網站所販售之「【家樂福】頂級越光米(一 等)」1.5公斤包裝之原價為139元(即每公斤為92.6元)、「【大橋牌】CAS專業越光米」3公斤包裝之原價 為350元(即每公斤約為117元)、「【樂米穀場】台東池上產特別栽培越光米」1.5公斤包裝之原價為259元(即每公斤約為173元)(見卷一第361-366頁);暨考量家樂福網站、MOMO購物網為大型通路業者,本就對採購成本有較大議價權利,亦因網路經營而得節省相關費用等情,足認御皇米公司就「A包裝米」每公斤75. 2元之定價,顯低於網路市售「越光米」每公斤92.6 元至173元之售價。本院認以原告於試吃所認可「A包 裝米」與越光米相同口感之品質,認「A包裝米」每公斤75.2元之定價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御皇米公司有何藉由「越光米」之標示而取得與市售「越光米」相同售價之情。從而,難認玄米公司、南平公司受有何價差上之損害。又玄米公司、南平公司復未舉證御皇米公司出貨之「A包裝米」前後品質有所不同,自不能以農糧署107年函示,逕認御皇米公司所提 供之米未具約定品質,而要求御皇米公司賠償價差。③至玄米公司、南平公司主張因御皇米公司上揭標示,而受有商譽損害,並提出GOOGLE關鍵字搜索網頁列印資料,以證明八條公司旗下各餐廳均標榜使用「越光米」云云。惟經審視上揭GOOGLE關鍵字搜索資料(見 卷二第132頁),其上顧客之評價為:「越光米煮得粒粒分明不濕黏,Q彈口感也很理想。」、「越光米飯($30元),飯份量蠻大碗~不會煮得太過軟爛,我覺得 口感不錯。」等語,堪認此為對八條公司旗下餐廳之越光米產品之讚美之詞,自無商譽損害可言。至上揭①所示調查表之客訴內容,僅可認屬顧客對米質軟硬喜好不同之意見表達,已如上所述,自亦難認對玄米公司有何商譽損害。此外,玄米公司、南平公司別無其他因購買「A包裝米」而受有商譽損害之證據提出,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逕予採信。 ④至御皇米公司於可得悉農糧署107年函示後,仍有前揭 三、㈤所示之「越光米」標示行為,是否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要屬行政管制事項,並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⑤綜上,本件玄米公司、南平公司對御皇米公司、宋鴻琳、黃情美、温添仕之請求,俱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八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御皇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御皇米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御皇米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