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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立青
  • 法定代理人
    黃偉峸、陳郁庭、林美雲

  • 原告
    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八條南平有限公司法人八條玄米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八條南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庭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八條玄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宋鴻琳、温添仕及黃情美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256,450元(計算式:500,530+1,535,880+1,220,040=3,256,45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附具體之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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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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