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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立青

上訴人
即原告
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峸
上訴人
即原告
八條南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庭
上訴人
即原告
八條玄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宋鴻琳、温添仕及黃情美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256,450元(計算式:500,530+1,535,880+1,220,040=3,256,4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附具體之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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