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 原告
- 林欣潔
- 被告
- 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迄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認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