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白憲宗、易居建設有限公司、林峰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易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