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故109年1月1日前,有關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辦理;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比例暫免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起訴(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應繳裁判費│ ├──┼───┼──────┼─────┼────┼─────┤ │ 1 │陳坤旺│6,091,205元 │61,390元 │40,927元│20,463元 │ ├──┼───┼──────┼─────┼────┼─────┤ │ 2 │王惠雪│3,814,699元 │38,818元 │25,879元│12,9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