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坤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坤旺 王惠雪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旺新臺幣(下同)2,458,650元、王惠雪1,410,384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坤旺、王惠雪分別以819,550元、470,12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陳坤旺、王惠雪分別以2,458,650元、1,410,384元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坤旺、王惠雪自民國92年8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 ,為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勞工。陳坤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66,333元、王惠雪每月薪資為41,450元,工作時間為早 上8時至下午5時,中午不休息,隨時待命,月休6日。陳坤 旺日薪及時薪分別為2,211元(計算式:66,333元30日=2,21 1元)及276元(計算式:66,333元30日8時=276元)、王惠雪 日薪及時薪分別為1,382元(計算式:41,450元30日=1,382 元)及173元(計算式:41,450元30日8時=173元),均不包 含銷售獎金。 ㈡被告公司除春節給予陳坤旺、王惠雪2人休假3.5天、109年1月11日總統選舉給予陳坤旺、王惠雪2人休假0.5天外,其餘關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給予勞工之一切休假、補休、特休、加班費、退休金、銷售獎金等,均未曾遵守,為此,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退休之日起5年內之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休息日加班費: ⑴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105年4月11日至110年4月10日止,5年共260週,每週至少需休2天,而實際僅月休6天,故應休而未休部分為160天,合計761,024元。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金額合計476,912元。 ⒉例假加班費: ⑴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於任職期間固定月休6天,例假日皆無休假,請 求105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之例假日240天加 班費共計1,015,680元。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金額合計636,480元。 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⑴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中午不得休息,隨時待命,故每日加班1小時,每月於平日上班天數為18天,每 月加班共18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加班費應每小時加給1/3,共397,440元。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金額合計249,480元。 ⒋國定假日加班費: ⑴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僅提供3.5天春節假期及109年1月11日總統大選0.5日,其餘國定假日皆無休假。依民法第126條請求5年內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總計應休之日為60.5日。而陳坤旺每年年節僅休3.5天,5年共休17.5天,故5年總計有43天(計算式:60.5天-17.5天=43天)之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7、39條規 定,陳坤旺此部分得請求110,897元。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金額合計69,359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 ⑴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年資為17年又8個月,被 告公司未告知陳坤旺能行使特別休假權利,顯屬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故得依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請求5年共105天之特休未休工資232,155元。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金額合計145,110元。 ⒍勞工退休金: ⑴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102,569元,依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第55條規定,共有33個基數,可適用舊制退 休金自請退休,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384,777元(計算式:102,569元×33個基數=3,384,777元)。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金額合計2,117,445元(計算式:64,165元×33個基數=2,117,445元)。 ⒎公司應負擔之健保費用: ⑴陳坤旺部分: 被告公司於陳坤旺、王惠雪任職期間皆無給付任何健保補助,回溯退休前5年期間,被告公司每個月應負擔之 金額分別為105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3,02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970元、110年1月1日 至110年3月30日為3,274元,合計181,632元。若認被告公司雖違法未幫員工投保,但被告公司應分擔之金額,仍宜以陳坤旺自行向漁會投保之保費為計算基礎,則被告公司自應賠償陳坤注於退休前5年內向漁會投保健保 所負擔自負額總金額20,025元。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請求金額應以114,213元或20,025元計 算。 ⒏銷售獎金: ⑴陳坤旺部分: 原告公司與陳坤旺間有銷售獎金之約定,依該約定,每賣出1個塔位,陳坤旺得抽取400元銷售獎金,此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訂「計件」方式之獎金,亦屬工資。而被告公司尚有19個塔位銷售獎金未發給陳坤旺,合計金額為7,600元(計算式:400元×19個=7,600元)。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依原告公司與王惠雪所約定之每賣出1個塔位得抽取獎金300元之約定,核被告公司尚有19個塔位銷售獎金共5,700元(計算式:300元×19個=5,700元)未發給。 ㈢爰依勞基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陳坤旺6,091,20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給付王惠雪3,814,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陳坤旺、王惠雪僅受被告公司委託銷售靈骨塔位,並按其銷售數量領取報酬,故其2人與被告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而 無僱用事實。至陳坤旺、王惠雪欲於何時、何地及如何販售靈骨塔位,被告公司均無干涉,故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不無疑義。且陳坤旺、王惠雪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甚至於上班時間自行接洽往生者家屬,協助辦理如寄靈等事項,並收取報酬,被告公司並未加以干涉、亦無管理監督,更無要求收取費用。被告公司並無指揮監督陳坤旺、王惠雪,自無勞基法之適用,陳坤旺、王惠雪自不得依雇傭關係請求。 ㈡縱退萬步言,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假設語,被告公司否認之),惟陳坤旺、王惠雪請求之相關數額亦有不合理之處,陳坤旺之薪資結構為本薪35,000元加上獎金,此所謂之獎金乃指當月靈骨塔銷售後所獲得之分紅,其發放不具固定性,非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不得算入工資,故陳坤旺之每月工資應為45,000元,經換算後日薪、時薪分別為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188元(計算式:1,500元8時= 188元);王惠雪之每月工資應為25,000元,經換算後日薪、時薪分別為833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33元)、104元( 計算式:833元8時=104元),且無膳食津貼之約定,另就陳 坤旺、王惠雪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休息日加班費: ⑴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於退休前5年之休息日加班費金額應為380,800元(計算式:290,360元+90,440元=380,800元)。 ⑵王惠雪部分: 王惠雪於退休前5年之休息日加班費金額應為210,560元(計算式:160,552元+50,008元=210,560元)。 ⒉例假日加班費: ⑴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既主張「休假日」未休,然又主張「例假」未休,顯已重複請求。是陳坤旺主張請求例假日加班費顯非有據。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 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⑴陳坤旺部分: 被告公司中午未營業亦無輪班之情,並無中午不得休息之規定,並設置床鋪、電扇以供員工得以休息,是陳坤旺主張平日加班1小時乃非屬實。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 ⒋國定假日加班費: ⑴陳坤旺部分: 被告公司於每年度均有統一發給加班津貼,是陳坤旺更為請求,顯屬無據。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 ⒌特休未休工資: ⑴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於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經營副業,被告公司於渠等所耗費之時間仍有給薪,其經營時間自應從其特休假部分扣除,是陳坤旺、王惠雪主張請求特休未休加班費,應屬無理。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 ⒍勞工退休金: ⑴陳坤旺部分: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陳坤旺退休前平均一個月工資為51,347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加班費380,800元6 0個月=6,347元+每月薪資45,000元=51,347元),乘上33 個基數,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為1,694,451元(計算式:51,347元×33個基數=1,694,451元)。 ⑵王惠雪部分: 理由同陳坤旺,以王惠雪退休前平均一個月工資為28,509元乘上33個基數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為94,797元(計算式:28,509元×33個基數=94,797元)。 ⒎公司應負擔之健保費用: 陳坤旺、王惠雪並無提出其採計之健保投保級距及計算標準,被告公司無法判斷其主張是否正確及合理。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19-322頁): ㈠陳坤旺、王惠雪自92年8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為被告 公司提供勞務(惟兩造對該勞務提供之性質為僱傭或委任有 爭執)。 ㈡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5年內,每月「平日」上班天數均為 18天。 ㈢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5年內,每月固定休6日,其2人於此 期間均尚有「應休未休」天數160天。 ㈣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5年內之「國定假日未休」天數均為 43天。 ㈤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5年內之「特休未休」天數均為105天,被告公司尚未給付此部分工資。 ㈥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若不加計銷售塔 位獎金,而以底薪、津貼、膳食津貼計算,金額分別為46,800元、26,800元。兩造同意以此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各種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的基礎。 ㈦陳坤旺、王惠雪適用勞退舊制,均得請求33個基數的退休金。 ㈧被告公司尚未給付陳坤旺、王惠雪之塔位銷售獎金為7,600元 、5,7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陳坤旺、王惠雪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 ㈡若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其中膳食津貼與塔位銷售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㈢承㈡,則陳坤旺、王惠雪請求下列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休息日加班費。 ⒉例假日加班費。 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⒋國定假日加班費。 ⒌特休未休工資。 ⒍退休金。 ⒎健保補助。 ⒏銷售獎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本件被告公司以陳坤旺、王惠雪係受其委託銷售靈骨塔位,並按銷售數量由其給付報酬,至陳坤旺、王惠雪欲於何時、何地及如何販售,被告公司均未干涉等語,主張陳坤旺、王惠雪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云云。惟查,本件陳坤旺、王惠雪2人係按月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底薪、津貼 、膳食津貼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㈥所述,另兩造雖就膳食津貼、塔位銷售獎金是否應計入陳坤旺、王惠雪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有爭執,然無礙 陳坤旺、王惠雪係按月領取薪資,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情,核與一般委任報酬給付之情形有別。再者,經審視陳坤旺提出之其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謝金和間之LINE對話中,已可知謝金和有指示陳坤旺處理被告公司日常雜務,陳坤旺於處理完畢後會向謝金和回報,謝金和並會為後續稽核或處理等情(見卷第114-122頁);另謝金和於被告公司與 陳坤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亦曾以LINE發送內容為:「這17年來你對公司幫忙營作多有供獻良多認同你的做法,在此還是感謝你,於此退休金是否各退一步,希望圓滿解決,必定是否公司沒有做到的,來日如有機會再補上,早上你有聽道師父說的要我們續經營,如果你願意,是不是退後,再回來當總經理,全部勞工職業法,月薪柒萬元」等語予陳坤旺(見卷第123頁),全然未否認兩造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反而請求陳坤旺於「退休金」作一部分退讓。綜上,堪認兩造間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自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⒉至被告公司主張陳坤旺、王惠雪得依其意願自由銷售靈骨塔位,並按其銷售數量給付報酬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務提供關係具有從屬性,既如前述,則縱有被告公司主張之兼有承攬、委任關係等性質,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自無礙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況被告公司並未證明陳坤旺、王惠雪每月領取之工資均係銷售靈骨塔所得,是縱陳坤旺、王惠雪於此期間另有因銷售靈骨塔位而獲有報酬,亦無礙於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⒊綜上,本件兩造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等相關勞動法規適用。 ㈢膳食津貼係工資,塔位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46,800元、26,800元 。 ⒈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參照)。 ⒉膳食津貼係工資。 本件膳食津貼係原告併同底薪、津貼,一併按月給付被告,另依其給付金額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每月均為1,560元;於110年2月至4月間每月均為2,040元以觀,足認此係被告公司對在職員工按月為固定金額之給付,核已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甚明。⒊塔位銷售獎金非工資。 本件依兩造陳稱塔位銷售獎金之來源及分配情形,可知塔位銷售獎金係被告公司於出售塔位後,依銷售金額一定比例給予該公司員工之獎勵,非僅限於實際經手出售之員工有領取資格,連未與客戶接洽之會計人員,亦得獲分配( 見卷第194-195頁)。亦即塔位銷售獎金係以被告公司有塔位銷售之事實為分配前提,且其分配與員工個人勞務之付出無直接關係。準此,堪認此係被告公司於工資外,額外給付員工之福利,而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從而,此塔位銷售獎金自非屬工資。 ⒋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800元 、26,800元。 ⑴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6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若不加計 銷售塔位獎金,而以底薪、津貼、膳食津貼計算,金額分別為46,800元、26,800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㈥所述;參酌本件陳坤旺、王惠雪每月所領取之「膳食津貼」係工資,「塔位銷售獎金」非工資,亦如上揭⒉、⒊所述 。從而,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 為46,800元、26,800元,已堪認定。 ⑵經換算後,陳坤旺、王惠雪於該期間「日薪」分別為1,5 60元(計算式:46,800元30天=1,560元)、893元(計算 式:26,800元30天=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時薪」分別為195元(計算式:1,560元8小時=195 元)、112元(計算式:893元8小時=112元)。 ㈣茲就陳坤旺、王惠雪下列請求審核如下: ⒈兩造同意以陳坤旺、王惠雪退休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 計算各項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的基礎乙節,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本院即以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 月薪」分別為46,800元、26,800元(即「日薪」分別為1,560元、893元;「時薪」分別為195元、112元)計算本件各項請求。 ⒉休息日、例假之工資(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勞 工每月「休息日」及「例假」之天數約為8.6天(計算式:307×2=8.6),合先敘明。 ⑵本件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5年內,每月固定休6日,其2人於此期間均尚有「應休未休」天數160天,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陳坤旺、王惠雪於此期間每月約有2.6 天之「休息日」或「例假」未休(計算式:8.6天-6=2.6 )。本院審酌此「未休天數」佔其每月「應休天數」之 比例僅約3成(計算式:2.68.6=0.3),比例並非過高; 再參酌勞基法第36條第4項僅限於特定行業,雇主始得 調整「例假」外,原則上並不允許雇主使勞工於「例假」工作;及雇主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雖得停止勞工之「例假」,惟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等規定(勞基法第40條第1項參照),認雇主縱有使 勞工於「應休天數」中工作之需要,然除非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需,否則基於成本考量,在一般情形下多會避免使勞工於「例假」加班。是本件被告公司雖未提出陳坤旺、王惠雪之勞工出勤紀錄,惟依一般公司節省經營成本,以追求經營綜效之常理,已可排除上開未休的160天係「例假」,又原告對此復未為相反之舉 證,故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應休而未休的160天均屬 「休息日」 ⑶陳坤旺、王惠雪各得請求「休息日」工資395,040元、22 6,880元。 ①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陳坤旺、王惠雪退休前6個月之時薪分別為195元、1 12元,已如上揭㈢、⒋、⑵所述,是被告公司應給付陳 坤旺、王惠雪「休息日」160天未休之工資,分別為395,040元、226,880元。計算式如下: a.陳坤旺部分: 陳坤旺每「休息日」工資為2,469元(計算式:【(195×1.333×2(前2小時工資)】+【(195×1.666×6(後6 小時工資)】=2,469),再乘以160天,故為395,040 元。 b.王雪惠部分: 王雪惠每「休息日」工資為1,418元(計算式:【(112×1.333×2(前2小時工資)】+【(112×1.666×6(後6 小時工資)】=1,418),再乘以160天,故為226,880 元。 ⑷陳坤旺、王惠雪並無「例假」未休之情形,故其請求「例假」未休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⒉「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部分。 ⑴本件被告公司雖主張中午未營業,原告無輪值的問題,且被告公司有提供處所讓原告休息,故無加班之情形,而主張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係經營納骨塔業,於中午期間往往為一般民眾利用午休時間接洽相關業務之時段;再參酌該納骨塔網頁所載之營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並未標註有午休期間(見卷第327頁),認被告公司主張中午 未營業云云,自不可採。而被告公司經本院曉諭後既無法提出午休期間會派員輪值給予原告休息等情,故原告於午休期間待命之1小時自屬原告於每日8小時正常工作外之延長工作時間,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屬有據。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5年內,每月「平日」上班天數均為18天,已如前揭 三、㈡所述,是陳坤旺、王惠雪得請求5年之「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金額分別為280,730元、161,24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陳坤旺部分: (195×1.333×1小時)×18天×12月×5年=280,730元。 ②王雪惠部分: (112×1.333×1小時)×18天×12月×5年=161,240元。 ⒋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坤旺、王惠雪 於105年至110年間國定假日未休總天數均為43天,已如前揭三、㈣所述,經以陳坤旺、王惠雪退休前每日薪資分別為1,560元、893元(見上揭㈢、⒋、⑵)計算,其得分 別請求67,080元(計算式:1,560元×43天=67,080元)、3 8,399元(計算式:893元×43天=38,399元)。 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陳坤旺、王惠雪於退休前5年內之「特休未休」天數均為 105天,被告公司尚未給付此部分工資等情,已如前揭 三、㈤所述。 ⑵按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以陳坤旺、王惠雪退休前每日薪資分別為1,560元、893元(見上揭㈢、⒋、⑵),及 其等特休未休天數均為105天等情計算,其等得分別請 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63,800元(計算式:1,560元×105 天=163,800元)、93,765元(計算式:893元×105天=93,7 65元)。 ⒍退休金部分。 ⑴陳坤旺、王惠雪適用勞退舊制,均得請求33個基數的退休金,已如前揭三、㈦所述。經以陳坤旺、王惠雪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6,800元、26,800元(見前揭㈢、⒋、 ⑵)計算,其等得分別請求退休金金額為1,544,400元(計 算式:46,800元×33=1,544,400元)、884,400元(計算式 :26,800元×33=884,400元)。 ⒎健保補助部分。 陳坤旺、王惠雪雖主張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全民健保,故被告公司就雇主健保負擔部分減省之利益,應歸屬其2人 云云。惟查: ⑴依全民健保之醫療給付設計,無論以何種保費投保,或掛在何公司行號或以同業公會、農會、漁會投保,被保險人所獲醫療給付均無相同,且並無一般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類似勞工保險之勞退金等儲蓄作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18頁)。又本件陳坤旺、王惠雪 無論是掛名在被告公司名下投保,抑或自行在漁會投保,其等就保費均有「被保險人自付額」應自行負擔。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未為陳坤旺、王惠雪投保全民健保,陳坤旺、王惠雪所受的損失,應為陳坤旺、王惠雪於此期間在漁會投保所『實際支出之自付額』,再減去其等在 此期間內掛名在被告公司名下依其投保薪資級距之『自付額金額』,若有「正」的差額,即代表陳坤旺、王惠雪因被告公司未為其等投保而有額外多負擔「被保險人自付額」之情事,此時始可謂有損害,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依陳坤旺、王惠雪所提出之投保級距計算其等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自付金額,相較於本件陳坤旺、王惠雪實際以漁會為投保單位之自付額,其金額為「較高」或「持平」(亦即掛名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自付額沒 有比較低)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1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公司縱因未為陳坤旺、王惠雪投保健保,而受有雇主負擔金額(即保費之60%)之減省,惟該 利益本不應歸屬陳坤旺、王惠雪,自難認陳坤旺、王惠雪受有何損害。從而,陳坤旺、王惠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⒏塔位銷售獎金部分。 被告公司尚未給付陳坤旺、王惠雪之塔位銷售獎金為7,600元、5,700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㈧所述,是陳坤旺、王惠雪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㈣綜上,陳坤旺、王惠雪陳坤旺得請求之金額為2,458,650元(計算式:395,040元+0元【「例假」未休工資部分】+280,73 0元+67,080元+163,800元+1,544,400元+0元【健保補助部分 】+7,600元=2,458,650元);王惠雪得請求之金額為1,410,3 84元(計算式:226,880元+0元【「例假」未休工資部分】+1 61,240元+38,399元+93,765元+884,400元+0元【健保補助部 分】+5,700元=1,410,384元)。 ㈤至被告公司雖以其已於111年2月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核發包含 國定假日加班費138,000元、93,000元與陳坤旺、王惠雪, 並提出匯款單據,而主張依匯款時間可判斷與本件有關云云。然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再參酌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謝金和間為親戚,是此部分匯款自非僅有給付本件原告所主張各項積欠工資之可能,而被告公司復未對此為進一步舉證,自難逕採。 ㈥上揭陳坤旺、王惠雪請求有理由部分,除退休金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應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及特休未 休工資通常於年度結算後給付外,其餘均應依兩造一般薪資給付習慣,於各該債務發生後之當月或翌月,被告公司即負有給付義務,並自斯時起負有給付遲延責任。是本件陳坤旺、王惠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公司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明可證(見卷第67頁)。從而,陳坤旺、王惠雪請求自110年11月10日(即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坤旺、王惠雪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別給付2,458,650元、1,410,384元,及均自110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坤旺、王惠雪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