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海天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廖月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原告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相關 資料(含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選任清算人資料、公司最後章程、最後全體董事資料)。若有更正法定代理人者,請重新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 、第322條、第32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原告為海天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文顯,並未說明原告是否為仍現存之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原告已於86年10月30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故原告已非現存之法人,故請原告於7日內提出證據證明其清算人及法定 代理人(含選任清算人資料、公司最後章程、最後全體董事資料,及其等戶籍謄本),若有更正法定代理人者,請一併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及說明,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