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子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子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法院命補正聲請費1,000元的函沒有收 到,致未能及時繳納,收到原處分之裁定才知遭駁回,希望能再次補繳以續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因不合程式而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異議人遭上述裁定駁回後,如仍有調解之意願,非不得重行聲請,並於聲請之同時一併依法繳足上開費用。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林子湘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3日以函文命 補正,該補正函於11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詎異議人猶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異議人怠於補正而依上揭規定駁回其聲請法院調解,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