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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怡
代理人
林意勝
相對人
MOLINA,KRISTINA CLARISSA CUIZ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4,25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縣,票面金額新臺幣94,259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僅約定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就超過百分之6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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