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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聲請人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相對人
曾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9年4月1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17日 TANo 374206  002 109年4月1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17日 TANo 374211  003 109年4月1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17日 TANo 374209  004 109年4月1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17日 TANo 374208  005 109年4月1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17日 TANo 374212  006 109年4月1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17日 TANo 37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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