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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劉川源即劉志清之繼承人
聲請人
劉川慈即劉志清之繼承人
聲請人
劉銘道即劉志清之繼承人
聲請人
劉安妮即劉志清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欣芸
相對人
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百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附表編號001付款地為營業所,附表編號002付款地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9年6月15日 6,000,000元 110年12月14日 111年6月1日 No 398969  002 109年8月24日 5,000,000元 110年12月14日 111年6月1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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