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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吳炫政
相對人
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2,01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9月21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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