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胡俊輝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自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相對人債權新臺 幣34,7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不詳,致無法送達此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此項通知云云。 三、然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轄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訪查,獲該分局以鳳警防治字第1110006154號函,回覆本院,相對人仍居住○○鄉○○街0號戶籍地址,則本件聲請,尚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