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范承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范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於相對人范承彥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發,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函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上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經查相對人已搬離該址且目前去所不明,有該分局111年5月12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10014483號函暨所附會辦(查)單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