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金永盛
- 代理人
-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金仁光
金宸宥
金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非顯無理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