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代理人
- 邱敏律師
- 相對人
- 乙○
- 關係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認事用法,於法要無不合,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外,另提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之規定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命家事調查官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為不利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認定,應有未踐行程序保障之違法。
(二)本件非訟事件之起因,乃因關係人毆打相對人而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可見本事件相對人與關係人之利益相反,關係人之陳述自有高度潤飾、避重就輕之可能,惟原裁定多有引述關係人之單方說詞,卻未見關係人舉證實說,亦未見原裁定法院積極查證關係人所述是否屬實,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裁定未依證據資料之違誤。
(三)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陳述係經「他人」刻意教導、訓練而不足採信,顯然違背相對人之真實意願,純屬原裁定法院之臆測,故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裁定未依卷内證據資料之違法。
(四)關係人之毆打行為,已逾越正常之管教手段,相對人亦稱關係人不僅一次有毆打行為,已造成相對人相當程度心理及身體創傷,原裁定法院未斟酌上情再予調查,逕採用系爭調查報告之内容為論據基礎,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五)原裁定復以抗告人未就關係人心情不佳會打罵相對人、將床墊立起影響相對人睡眠、未提供營養三餐、未按時協助相對人用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惟上開事項均為相對人親口告訴抗告人,由抗告人代為轉述,原裁定法院若認有舉證不足或有疑義,應先闡明由抗告人提出實證,抑或傳喚相對人到庭親自說明,原裁定法院捨此未為逕自駁回,亦非適法;又原裁定指摘睡眠品質不佳、高血壓、牙周病等症狀為常見文明病,難認係因關係人照顧不周所致,然相對人年僅24歲、正值青年,卻患有高血壓、牙周病及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疾病,明顯背離一般人對上開疾病發生年齡之認知,況抗告人亦當庭提出數十包包裝完整之藥袋證明關係人未按時督促相對人服藥,是否仍不足以證明關係人確有罔顧相對人健康而有照顧不周之情形,原裁定法院均未審酌,亦有瑕疵。
(六)相對人母親辛○○自改嫁後根本未曾關心相對人之生活,亦未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全然將相對人交由前夫家照顧,依相對人所述,伊在○○○街居住期間,母親探視次數屈指可數,對母親印象甚微,亦無建立任何情感上之連結,從而辛○○未曾深入暸解相對人之生活並付出關懷,又如何判斷關係人有盡照顧之責。又受命法官未另行傳喚辛○○到庭,確認辛○○對於相對人暸解程度為何?亦未確認辛○○所述究為伊親自見聞或轉述得知?逕自引據辛○○單方說詞,認定相對人受有關係人妥善照顧,亦嫌速斷,而有調查程序不盡完備之違失。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大量引據系爭調查報告之内容,並以此作為裁定基礎,卻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及相對人得就系爭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甚相符之處為辯駁,嚴重侵害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非適法,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規定給予抗告人、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原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若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聲請權人自得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此處之聲請權人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經查:
1、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2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已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當庭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8頁),於抗告程序中,復已提出民事抗告狀,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是否通知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5項之文義解釋,係賦與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法院縱未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3、抗告人雖主張家事調查官於原審所為調查報告,內容偏頗不實,且就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一事,片面聽取關係人意見等語,惟上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並無親疏之別,係基於客觀中立且專業之第三人,而實地訪視,將訪視結果客觀記載,並基於專業訓練所為之認定,自無美化一方說法之必要,衡無偏頗之虞,況家事調查官除關係人外,復實地訪視相對人之母親辛○○及相對人之作業所導師,就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一事之事發經過,業已詳盡調查,是抗告人未能舉證家事調查官之立場有偏頗之事實,空言質疑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公正性,自非可採。而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家事調查官係實地訪視觀察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
4、又抗告人雖指摘關係人照顧不周致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牙周病及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疾病,然慢性病之致病原因甚多,除與個人生活型態、健康行為有關外,亦與個人體質相關,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關係人有嚴重疏於照顧相對人,並對相對人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妨礙之情事,尚難就此即指關係人已不適於擔任輔助人。
5、另關係人於110年9月28日20時許,因相對人於學校情緒激動,先行返家後仍情緒失控,關係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掃把在住處毆打相對人臀部,後於翌日即110年9月29日11時許,關係人基於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在前述住處外,再持掃把毆打相對人臀部10下及左手腕,並以手掐相對人右上臂,致相對人因此受有兩臀挫瘀傷、右上臂瘀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50號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然觀之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之動機及手段,關係人顯係出於管教之目的而為,此僅為單一、偶然之事件,關係人之教養風格或偏向低關懷與高權威,然關係人在基本之生活照顧、作息管教方面仍難認關係人有何疏失之處,此部分原審業已詳實說明,茲予引用,不再重複贅述。
6、再者,相對人母親辛○○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希望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先前未照顧相對人,近期才積極希望能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抗告人曾經想將相對人趕出現住居所,顯然對相對人沒有感情;我認為關係人照顧相對人時,我可以隨時去探視相對人,也可將相對人帶出外面玩,但相對人在抗告人處時,抗告人不讓我將相對人帶出去,也不讓我單獨跟相對人談話,這嚴重影響我與相對人之親情維繫;105年相對人父親過世,抗告人聯絡我,跟我說家人將相對人託付給抗告人照顧,並要我跟抗告人來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但是因為相對人即將成年,所以沒有提出,我跟抗告人聊天時,問如果相對人奶奶過世後,相對人的去向,抗告人說會去機構安置,因為抗告人與她先生年紀也大了,從此處可知抗告人沒有要照顧相對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抗告人確實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00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0號民事判決在案等情相符,則抗告人是否確有長期照顧相對人之意,自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關係人已盡到保護受輔助人之責任,且並無事實足認關係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原審同此認定,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