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張之瑜
- 被上訴人
- 臺灣基督教門醫療法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鏘亮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余文儀
- 訴訟代理人
- 蔡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具狀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以:㈠訴外人徐穩翔因涉偷窺上訴人遭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有罪,上訴人唯恐類似事件發生,將上情包括徐穩翔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個資,並載有「受害陳訴張之瑜及電話號碼」署名之檢舉,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檢舉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院長室,由秘書吳玫儀收執,因徐穩翔非屬醫院職工,吳玫儀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掩蓋原告署名下,於106年11月20日逕自將上開含上訴人個資之檢舉資料,轉傳至門諾基金會,再由主任秘書蔡堉騰(原名蔡昇德)收執,蔡堉騰旋交付上開含上訴人個資及檢舉郵件內容全部資料給徐穩翔,致徐穩翔對上訴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告訴,上訴人因而遭判決有罪給予緩刑,並經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判決應給付徐穩翔15萬元。嗣上訴人對蔡堉騰提出違反個資法刑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斯時未對門諾醫院吳玫儀提出刑事告訴,本是基於忍隱之善意猶待溝通,惟迄今其等對上訴人遭判及附民賠償毫無歉意,上訴人積年鬱悶難解痛楚,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賠償25萬元,其中10萬元為精神上損害,15萬元是上訴人被判決要賠償給徐穩翔15萬元。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檢舉」屬公益性之善意為目的,係屬不可侵犯之「隱私權」範疇,此主張當獲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其等洩漏上訴人檢舉之署名、電話號碼,未為上訴人盡守保密之義務與責任即為過失,也是侵犯上訴人之基本之權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支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理由認定㈠上訴人於徐穩翔對其提出違反個資法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54號案件(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於107年6月30日起訴)偵查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至110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卷13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顯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門諾醫院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㈡上訴人所舉事證包含花蓮高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民事判決、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6號不起訴處分書、電子郵件、對話譯文、光碟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門諾基金會之受僱人蔡堉騰及門諾基金會有上訴人所主張將上訴人之檢舉電子郵件含上訴人個資資料交給徐穩翔,故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門諾基金會賠償損害,亦難認有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並補充:
(一)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事實緣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遭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時,尚不知悉上訴人投至被上訴人院長信箱之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檢舉信件是如何被洩漏、傳播與散佈出去予不相干人等。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訟事,但並未讓權利睡著,案後迄今依序提出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6號告訴、110年4月23日復提起110年度司簡調第84號、110年12月10日提起110年度司簡調第248號,因認本件時效應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日後上訴人完全知悉時間為起算日,故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是一直到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附民自第18號判決後,才開始去慢慢瞭解。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同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寄至門諾醫院的檢舉信是由門諾醫院傳播出去的,以門諾醫院如此大機構不可能不知道民眾提供之檢舉信函應予保密,不能洩漏,檢舉內容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然門諾醫院在完全未保護檢舉人的情形下,未經過上訴人同意擅自洩漏、散佈、轉寄檢舉信函及上訴人個資,導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賠償之債,卻仍推諉己過,並未採取任何保護上訴人之因應措施,致上訴人受有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門諾醫院之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均相同予以引用,被上訴人門諾基金會之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均相同予以引用,並亦提出時效之抗辯,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另補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因訴外人徐穩翔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有罪,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徐穩翔之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徐穩翔個資等資料,寄給門諾醫院院長室(郵件署名「受害陳訴人張之瑜」並附上訴人電話、地址),經門諾醫院院長室吳玫儀於106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表示「經查詢徐姓人士(即徐穩翔)並非本院聘請之員工,而隸屬於門諾基金會居家服務工作站,因此,已將您的意見與相關資訊,轉達給該機構主管進行了解」,之後門諾基金會主管人員蔡堉騰對徐穩翔為約談,徐穩翔以不明方式調閱得知上訴人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而對上訴人提告違反個資法,上訴人因而被判決有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並徐穩翔起訴請求賠償經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徐穩翔15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花蓮高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民事判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9至25、35、36、47、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證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依上述門諾醫院院長室於106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左右即已知悉門諾醫院將其檢舉資料轉寄門諾基金會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107年8月31日與訴外人即門諾基金會主任秘書蔡堉騰(原名蔡昇德)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觀,蔡堉騰已於對話中表明他就是門諾基金會負責處理此事務之人(詳原審卷第52頁),是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門諾基金會負責處理此事務之人為誰。是上訴人於徐穩翔對其提出違反個資保護法刑事告訴,經花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54號案件(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於107年6月30日起訴)偵查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應以花蓮高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判決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日起算,顯無理由。況花蓮高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31日宣判,同年4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係於108年6月12日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證查明屬實,則上訴人至110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詳原審卷13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仍顯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門諾醫院及門諾基金會復均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然該判決理由載明「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詳本院卷第53頁),顯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於107年間即已知悉之情有間,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1、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