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偉銘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偉銘欠款新臺幣(下同)138,66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迄111年5月3日起訴時本息共為414,019 元),然被告徐偉銘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3,135元)及其上同段288建號建物,但協議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聲明請求撤銷該協議及繼承登記。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決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