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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7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范坤棠

原告
定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燈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裕石材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給付貨款)事件,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如任一項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1,6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定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王燈城、被告順裕石材有限公司亦非王進欽,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請原告查報後補正。如有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狀。

三、本件起訴狀未有原告定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

四、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本件起訴狀未附任何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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