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6號
- 原告
- 徐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吳德裕
- 被告
- 花蓮文化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于芸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燁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90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返還原告並將屋內物品清除。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000元。就請求返還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建物交易市價,尚無從核定該部分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9,400元(期間為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3月)及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0,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20,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原告已查知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加計前述土地價額及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