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7號
- 原告
- 大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范景量
- 原告
- 范景量
- 被告
- 成鑫汽車修理廠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林尚義
- 被告
- 林尚義
- 被告
- 江燡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訴之聲明誤載4,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二、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載:「原告受損害金額總計新台幣4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新台幣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此與訴之聲明請求4,500,000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是否有誤,若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
三、原告請求損賠金額如仍為訴之聲明所載「4,500,000元」,亦應於上開期間內陳報,另行核定價額後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