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 原告
-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冠宇
- 訴訟代理人
- 曾至弘
- 訴訟代理人
- 顧維政律師
- 被告
- 律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瑞亨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訴訟參加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51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246元,由被告負擔4,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終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上項請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固有所增加、減縮,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僅係就被告損害範圍為擴張,最後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部分為訴之聲明減縮,其訴訟標的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屬增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此擴張、減縮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員工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0分於花蓮縣吉安國小風雨球場操作車號000-0000號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因施工不慎導致原告所承攬該校的膜結構工程之薄膜破損,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原告、被告曾與業主及建築師於111年4月8日開會協議應由被告負責修復恢復原狀,被告對於其受僱人所為之損害固無意見,然遲未修復,最後111年6月14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原證4)檢附綠林興業有限公司薄膜修復報價單(原證5),共1,401,800元(未含稅),催告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薄膜修復方法之必要性說明如下:薄膜工程之薄膜需具有足夠預張應力及抗拉程度,方能作為覆蓋結構或建築物主體,本件薄膜工程係由多張薄膜組合而成,薄膜一旦破損,整張薄膜的強度勢必受到破壞,並非僅修復其破損處即可回復至原本無破損之強度狀態,經綠林公司專業評估後,需將該張破損之薄膜更換,方能回復至原本無破損之強度,綠林公司薄膜結構專業技術源自日本,薄膜修復作業不僅難度甚高且為專業之技術,需委由日本專業技師到場施作方能順利完成修補,自屬修補之必要費用。
(三)就原告並無過失說明如下:業主於111年4月8日召開的全中運場地設施點交及保管討論事宜」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是全中運佈場廠商,第3頁記載:「1.風雨球場區域(即本件工程),可先提供全中運佈場使用」。由上可知,上開薄膜工程原告早已施作完成,而非施工中之工地而需設置告示牌,業主係因全中運而將本件工程之場地提供給被告作為佈場使用。
(四)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1年4月5日便已告知被告會請綠林公司處理,被告則表示按照公司程序做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底即提供綠林公司報價單予被告,並多次催請被告回覆薄膜修復事宜,被告一再拖延,因業主要求原告需於111年8月底間修補完成,原告不得已於111年8月19日委請綠林公司修補完成。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員工確實有因施工不慎導致膜結構工程之部分薄膜損壞,然薄膜受損範圍極小,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薄膜屬於可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亦提出回復原狀之方法(修補),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所提出之綠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關於薄膜工程之施工範圍,涵蓋大規模施工的部分,關於拆除、施工機具費用及施工架、膜材料修補的工資及剪裁、熔接、縫製費用等及委請日本技師之機票、住宿、翻譯人員等費用高達872,000元部分,被告認為該報價已超越原本破損部分之必要施工範圍,應僅就破損部分範圍施工,方屬合理之回復原狀。
(二)本件因全中運舉辦而施工,原告在現場工地範圍內並没有任何告示牌,提醒施工單位;頂棚損害部分,雖因被告操作機具不慎導致,但原告亦為頂棚之施工工程單位及監督單位,本應為相當之告示或預防措施,但原告均未有任何告知與警示,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三)營業稅原告應自行負擔,民法第213條第1項和第3項分兩種方式負損賠責任,本案是侵權行為過失產生,自然是以賠償因權利損害而生之費用為限,賠償總額應以保險公司核算為準。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參加人則表示:原告原本起訴請求金額中838,568元已由參加人理賠完畢,並取得代位求償同意書,此部分債權已移轉予參加人。本件參加人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參加人係針對財物損失的價值部分理賠,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範圍未必全部相同,是依照合約單價等計算,此部分也都有經過保險公證人確認並出具相關報告。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聘雇之員工於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0分於花蓮縣吉安國小風雨球場操作吊車進行吊掛作業之執行職務工作時,因未注意保持與上方已完成設施之距離,過失導致原告所承攬該校的膜結構工程之薄膜破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否認其應負上項賠償責任,惟就應賠償之範圍、回復原狀之方法、部分增加費用之必要性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加以爭執如上。
(二)然查,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係承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吉安客庄社區環境營造-禾程專案計畫」,其已完成施作之頂棚薄膜結構係於驗收前遭被告人員不慎毀損,故被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程度,自應回復至足使原告得以通過業主驗收之程度。易言之,系爭遭毀損之薄膜結構頂棚,乃新建之工程項目,於驗收時,業主不可能接受原告提出「補釘式」之修復物,而應為無損傷痕跡之全新物件。故原告主張應就整塊受毀損之薄膜結構拆除重做,而非如被告所稱以加貼補釘方式局部修復,有其必要性,應准原告請求整片薄膜結構全部拆除重做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又其賠償範圍,因被告無能力自行修復上項損害,自應由原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三)原告此部分工程,原本即轉包由綠林興業有限公司承作,再由該公司引進日本技師及材料至現場施作,其修復之必要費用乃包括與薄膜工程本身相關之已完成而破損部分拆除費用、重做之材料費用、材料定型剪裁及熔接縫製費用、施工費用、機具及施工架等費用、日本技師來台施作之工資及旅宿等各項費用,合計1,274,083元,有請款單及各項單據影本在卷(卷第303至335頁),被告對綠林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上述單據及發票真實性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真實。復依原告自認及參加人所主張已受保險理賠838,568元,則扣除此項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35,515元。
(四)被告固答辯主張應以參加人給付保險金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惟查參加人陳明其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係按財物之價值損失來計算理賠金額,與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負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給付義務,兩者有所不同。再者,民法第196條固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此賠償方式之選擇權在被害人,加害人無權強令被害人僅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不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比其工程承攬契約金額較高,應以承攬契約為準云云,然查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必須以合於承攬契約之新建薄膜棚頂交付業主驗收,始符債之本旨而無違約之虞,故必須拆除損壞部分而重新製作施工,因此必須增加拆除之費用外,其重新製作之工期必須趕工,且重做部分之數量比原本整體工程數量較少,因此依一般經驗,其單位成本自然會比較高,乃正常情形。況此部分工作係轉包由下包商再委請日本技師來台協助施作,其報價及施作過程之人事差旅成本等,均為下包商所提出,非原告所得掌控,故於被告未提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各項費用支出金額真實性或必要性之情形下,應以下包商最終結算時之報價即上述綠林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所示金額為準,來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五)另被告主張原告在現場工地範圍內並没有任何告示牌,提醒施工單位注意,乃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受損之物係明顯之建築結構體,任何人一望即知,無須告示牌提醒即應知不可以去破壞及毀損。被告人員操作機具不慎碰觸棚架屋頂才會導致系爭薄膜破損,此與原告有無以告示牌提醒施工人員注意,並無關連性,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六)至被告抗辯綠林興業有限公司就重做部分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所含營業稅,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因營業稅為間接稅,通常係由最終消費者負擔其稅額,本件為回復原狀而重做部分,雖有二次營業稅之成本,第一次可轉嫁由業主負擔,但第二次則因除原告外別無其他終端消費者,自應由原告承受此稅賦(卷247頁),而此稅賦亦屬回復原狀過程中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因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時應繳裁判費為16,246元,較其最終減縮聲明後金額所應繳裁判費4,740元,多出不必要之11,506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