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華慧德
- 被告
- 銘驊農畜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芳祺
- 被告
- 林仕杰
- 被告
-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18,3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驊農畜有限公司邀同林芳祺、林仕杰、林姿伶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貸2筆,共同簽署額度為1,480萬元、1,280萬元之借據,約定到期日為109年8月6日,其後再延長到期日至111年8月6日,約定按月計息到期清償,利息於109年9月因配合經濟部紓困專案變更為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1%浮動計息(目前為1.75%),並不得低於1.70%;遲延履行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且銘驊農畜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0日遭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財務已發生困難,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據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貸放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