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東進、奕捷建設有限公司、白憲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東進 相 對 人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合建契約影本、公證書、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與清償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本票影本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且由被告公司之責任財產有限,且已有無法履行債務而遭拍賣抵押物之情事以觀,若任由其處分名下資產,債權人訴訟勝訴後亦無可執行之標的,可認聲請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惟就聲請人是否必然勝訴,仍有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上述法條規定准許本件陳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慧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