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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秦玉德
原告
李文潭
原告
黃政榮
原告
徐振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未補繳裁判費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倘原告主張「分別」計算裁判費,則本件各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倘原告主張「合併」計算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6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惟依上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56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2)。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擇一方式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未補繳裁判費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裁判費計算方式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新臺幣)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計    算    式 1 分別計算 秦玉德 128,729元 443元 計算式:1,330元×(1-2/3)=443元。   李文潭 289,157元 1,030元 計算式:3,090元×(1-2/3)=1,030元。   黃政榮 724,204元 2,643元 計算式:7,930元×(1-2/3)=2,643元。   徐振福 159,581元 553元 計算式:1,660元×(1-2/3)=553元。 2 合併計算  1,301,671元 4,656元 計算式:13,969元×(1-2/3)=4,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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