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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雅敏沈培錚蔡培元

原告
魏麗梅
原告
魏雅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告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杜鴻堯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被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訴訟代理人
江東霖
被告
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其中1,76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職安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1,98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1,760,000元自111年2月13日起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將5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4,000元)之喪葬費220,000元誤載為240,000元,爰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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