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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陳雅敏沈培錚蔡培元
  •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林致誠

  • 原告
    魏麗梅魏雅瀚
  • 被告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魏麗梅 魏雅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杜鴻堯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訴訟代理人 江東霖 被 告 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 日起,其中1,76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職安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1,98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1,760,000元自111年2月13日起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將5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4,000元)之喪葬費220,000元誤載為240,000元,爰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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