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魏麗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魏麗梅 魏雅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杜鴻堯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訴訟代理人 江東霖 被 告 胡翠英即豐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 日起,其中1,76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職安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1,98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1,760,000元自111年2月13日起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將5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4,000元)之喪葬費220,000元誤載為240,000元,爰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