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秋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9,04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42,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秋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9,04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42,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