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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邱韻如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相對人
康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明益律師(住花蓮縣○○市○○路000號)為相對人康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康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60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尚未清算,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康彬已於109年8月17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亦無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逾期未繳納,聲請人為維護國家稅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經詢問吳明益律師,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吳明益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以民國110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6060號函、商工登記公商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章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1日桃院祥家寒110司繼100字第110200110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及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股東僅康彬1人,其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該公司章程對解散後之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等事實,足見相對人公司已無人可任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明益律師具有律師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由其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應屬妥適,且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有其函1紙可考,另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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