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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380號

債權人
郭明峰
債務人
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所提號碼SV0000000之支票,退票日即提示日為民國111年9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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