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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雅敏

債權人
愛能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頂好眼鏡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僅記載債務人頂好眼鏡行及其送達代收人黨台生花蓮縣壽豐鄉之住所,未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及其戶籍謄本等年籍資料,是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頂好眼鏡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頂好眼鏡行商號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為獨資商號,則並更正債務人正確名稱。」,該通知書已於110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陳明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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